渭南市澄城县卫生健康局开展巩固拓展健康扶贫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六访六查六提升”督导检查工作
市卫生健康委
2024-01-12
| 渭南市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 执法主体事项清单 | ||||||||
| 执法主体: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责任机构 | 责任人员 | |||
| 1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疾病预防控制科:朱君 | |||
| 2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疾病预防控制科:朱君 | |||
| 3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政医管科:李伟 | |||
| 4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政医管科:李伟 | |||
| 5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发布,2021年1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第二次修订)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6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疾病预防控制科:朱君 | |||
| 7 |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35)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清单第32项: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省卫生健康委权限依法委托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疾病预防控制科:朱君 | |||
| 8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9 | 医师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 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政医管科:李伟 | |||
| 10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发布,2021年1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目录第23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11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第一款: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目录第22项护士执业资格。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政医管科:李伟 | |||
| 12 | 医疗广告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公布)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35)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清单第33项:医疗广告审查,省卫生健康委权限依法委托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政医管科:李伟 | |||
| 13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签发。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天内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办理卫生备案。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14 | 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政医管科:李伟 | |||
| 15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政医管科:李伟 | |||
| 16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政医管科:李伟 | |||
| 17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18 | 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19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20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6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中医(专长)医师实行医师区域注册管理。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应当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中医(专长)医师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执业范围包括其能够使用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具体治疗病证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中医(专长)医师在其考核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执业。中医(专长)医师跨省执业的,须经拟执业所在地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同意并注册。 第二十八条: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者,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中医药管理科:张艳丽 | |||
| 21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中医药管理科:张艳丽 | |||
| 22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中医药管理科:张艳丽 | |||
| 23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二十四条: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 第二十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公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4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5 | 对有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6 |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7 | 对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8 |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拒不校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一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修正)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9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0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修正)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1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2 | 对医疗机构有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逾期不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3 |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0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4 | 对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禁止其5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5 | 对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二十七条: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认定,并在执业证书上注明: (一)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相适应的临床工作经验; (三)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人员,依照有关医师管理的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6 | 对有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医疗机构发现符合捐献条件且有捐献意愿的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应当向负责提供其所在区域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医疗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通报。 第十六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不得向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 (三)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提供虚假材料。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7 | 对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8 |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获取人体器官申请时违反伦理原则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获取人体器官申请时违反伦理原则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终身禁止其从事医学伦理审查活动。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9 | 对医疗机构有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十九条第三款: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维护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尊严;获取器官后,应当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遗体外观。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病例登记报告制度。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实施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 (二)未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实施遗体器官获取; (三)获取器官后,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遗体外观;(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告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实施情况。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40 | 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信息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41 | 对医疗机构有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42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43 | 对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二款: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44 | 对医疗机构有违反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二款: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45 | 对医疗机构有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46 | 对医师出现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47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48 | 对医疗机构有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逾期不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按要求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49 | 对医疗机构有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50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51 | 对医疗机构有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情形,逾期不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52 | 对医疗机构有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情形,逾期不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二)投诉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53 |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54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55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未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56 |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57 |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58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59 |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60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61 |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有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62 |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八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63 | 对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64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65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第七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 (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 (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66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67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68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二)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三)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五)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69 |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70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十四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71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十五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72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第七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 (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 (五)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六)未配合持有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和评价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使用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73 | 对医疗机构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 (五)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74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修正) 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75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修正)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76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修正)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7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7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79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80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81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修正) 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82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83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84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85 |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九条: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九条: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86 | 对医师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八条: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87 |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八条: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八条: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88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89 | 对在医师资格考试中考生有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2018年6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考试、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的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传抄、夹带、偷换试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90 | 对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经执业注册的医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2018年6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考生由他人代考,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经执业注册的医师,应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处理;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其他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91 |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92 | 对考试工作人员有在监考中不履行职责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2018年6月修订) 第三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93 | 对执业医师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2018年6月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94 | 对医师资格考试考点的考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考试组织管理混乱、违纪违规现象突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四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第一款:考点的考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考试组织管理混乱、违纪违规现象突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95 |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96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9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2020年3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98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2020年3月修订)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99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2020年3月修订)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 第五十一条: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00 | 对有非法采集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除本办法第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2017年12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01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02 | 对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03 | 对医疗机构为用血者提供虚假用血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为用血者提供虚假用血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04 | 对血站有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2017年12月修订) 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五)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05 | 对医疗机构有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情形,逾期不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06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07 |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08 | 对单采血浆站有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2016年1月修订) 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09 | 对单采血浆站有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2016年1月修订) 第六十三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10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2016年1月修订) 第六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11 | 对单采血浆站有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2016年1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12 |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13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14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对依照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15 | 对医疗机构的有关医务人员有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16 | 对有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17 |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18 |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19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20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21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有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22 |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23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24 | 对有许可证件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有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25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26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2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逾期不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1号)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2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有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1号)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 (四)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29 |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项目研究者有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四十七条:项目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 (二)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 (三)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30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23年7月修订)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发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十九条: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31 | 对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23年7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32 | 对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十条第二款: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33 |
| 行政处罚 |
第四十一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34 |
| 行政处罚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发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35 |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36 |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37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有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七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38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39 |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40 |
| 行政处罚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41 |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十二条:非法销售、倒卖、变卖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42 |
| 行政处罚 |
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43 | 对药品使用单位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44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45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46 | 对医疗机构有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逾期不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47 | 对医疗机构有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48 | 对药师有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49 |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50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51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52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53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54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医发〔2021〕5号) 第七条:申请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55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公布,2018年9月修订) 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56 | 对托幼机构有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5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有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58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59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60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61 |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62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63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64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65 |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66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67 |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68 |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11月10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69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环境卫生科、负责人:李重映 | |||
| 170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环境卫生科、负责人:李重映 | |||
| 171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情形,逾期不改或者拒绝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环境卫生科、负责人:李重映 | |||
| 172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环境卫生科、负责人:李重映 | |||
| 173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环境卫生科、负责人:李重映 | |||
| 174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六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科、负责人:薛妙茹 | |||
| 175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科、负责人:薛妙茹 | |||
| 176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科、负责人:薛妙茹 | |||
| 177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科、负责人:薛妙茹 | |||
| 178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科、负责人:薛妙茹 | |||
| 179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发布)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科、负责人:薛妙茹 | |||
| 180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科、负责人:阎亮 | |||
| 181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科、负责人:阎亮 | |||
| 182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科、负责人:阎亮 | |||
| 183 | 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84 |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物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85 |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86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87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88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89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90 | 对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91 | 对违法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92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93 |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94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95 |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限期内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七十一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96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97 |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98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和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2006年8月22日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19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2006年8月22日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00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2006年8月22日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订) 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01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2006年8月22日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02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2004年第2号公布)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03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2004年第2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04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八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 (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05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06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07 | 对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08 | 对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0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10 | 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11 | 对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12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13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14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15 |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以及设立后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以及设立后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16 | 对违反《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宾馆、洗浴、美容美发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鼓励使用一次性器具,防止艾滋病病毒经剃须、美容、修脚、刮痧等途径传播。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17 | 对违反《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医疗卫生消毒制度、操作规程或者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医疗卫生消毒制度、操作规程或者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输血、用血和医疗卫生用品、器械的消毒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腔镜检查、口腔治疗、介入治疗、血液透析等有创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对废弃的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应当进行毁形、回收和无害化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18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发布)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1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20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21 | 对违反《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第三款:禁止买卖和转移病畜。 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物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22 | 对违反《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第三款:地方病病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地方病防治部门的查询、检验、监测、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23 | 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24 |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25 | 对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26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27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现规定于第七十条)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28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现规定于第七十一条)。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29 |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现规定于第七十二条)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30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五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31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32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现规定于第七十五条)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33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34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现规定于第七十九条)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35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第五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现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36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和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3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38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39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40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41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42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43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44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45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46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八条: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47 |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48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49 | 对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评审、验收等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50 |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放射卫生科、负责人:左晓美 | |||
| 251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放射卫生科、负责人:左晓美 | |||
| 252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放射卫生科、负责人:左晓美 | |||
| 253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放射卫生科、负责人:左晓美 | |||
| 254 | 对用人单位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等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3〕20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调整为逾期不改正的再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55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3〕20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二)、(三)、(六)项调整为逾期不改正的再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56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57 |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58 |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59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60 | 对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六十五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61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62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63 |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64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65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1号公布) 第七十一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环境卫生科、负责人:李重映 | |||
| 266 | 对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科、负责人:薛妙茹 | |||
| 267 | 对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环境卫生科、负责人:李重映 | |||
| 268 |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八条: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环境卫生科、负责人:李重映 | |||
| 269 | 对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环境卫生科、负责人:李重映 | |||
| 270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2011年1月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71 | 对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2011年1月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72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行政强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73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强制消毒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74 | 对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75 |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采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 行政强制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76 |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检疫措施 | 行政强制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77 |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 行政强制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78 | 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第五十四条: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279 |
| 行政检查 |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80 |
| 行政检查 |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81 |
| 行政检查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82 |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83 |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84 | 对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和考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85 | 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86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中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并组织检查,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考核,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持有人和经营企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87 | 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对使用风险较高、有特殊保存管理要求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并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行使以下职责: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结果纳入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档案。 第四十九条: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血站、单采血浆站等单位的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8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2011年1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五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89 | 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90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91 |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92 |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93 | 对采供血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2017年12月修订)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94 | 对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1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1次检查。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2016年1月修订)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95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96 | 对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97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发布,2016年1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98 |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1号) 第四十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委员会,并进行备案; (二)伦理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 (三)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四)审查的研究项目是否如实在我国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五)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 (六)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 (七)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 (八)对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落实;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29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23年7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00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01 | 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 行政检查 |
第二十二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 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环境卫生科、负责人:李重映 | |||
| 302 | 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303 |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 (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 (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304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第四十一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305 | 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第三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306 |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科、负责人:苗美荣 | |||
| 307 | 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放射卫生科、负责人:左晓美 | |||
| 308 | 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放射卫生科、负责人:左晓美 | |||
| 309 |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放射卫生科、负责人:左晓美 | |||
| 310 | 中医药服务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11 | 消毒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14〕40号)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以及消毒产品的经营、使用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的活动。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12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1号公布)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环境卫生科、负责人:李重映 | |||
| 313 | 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14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15 | 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七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16 | 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检查 | 行政检查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发布)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17 | 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公布)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辖区内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指定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统筹规划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资源,对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给予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18 | 地方病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病(疫)情,提供病(疫)情资料,提出防治措施和防治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组织监测病(疫)情,对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负责疫情报告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地方病防治机构、科研机构,培训防治人员、科研人员;负责鼠疫疫区农户灭鼠、灭蚤工作。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19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医疗市场监督科、负责人:李明辉 | |||
| 320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环境卫生科、负责人:李重映 | |||
| 321 |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23年7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22 | 职业病鉴定 | 行政确认 |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23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行政确认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24 |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地市级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中医医疗机构性质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25 | 中医医疗机构评审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医医院评审是指根据中医医院基本标准和中医医院评审标准,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中医医院规划级别的功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医院等级的过程。 中医医院评审组织是指在中医药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中医医院评审技术性工作的专门机构。评审组织可以由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是受中医药管理部门委托的适宜第三方机构。 第九条: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中医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中医医院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兼任。 第十条:三级和二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一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26 | 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确认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公布) 第四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第十一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和复审,复审合格后报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考核条件的人员、指导老师和推荐医师信息应当予以公示。申请者在临床实践中存在医疗纠纷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报名资格。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27 |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五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卫生部令第43号发布) 第三条: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工作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机构)内进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指定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病理教研室或者法医教研室的普通高等学校作为查验机构。从事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28 |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29 | 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 | 行政给付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费避孕药具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和管理。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30 | 免疫规划疫苗确定及免费接种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六条: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依法享有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履行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儿童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按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31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国家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当及时、便民、合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标准、程序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免疫规划疫苗,是指居民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接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32 | 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检测服务 | 行政给付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已经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检测服务,并向社会公布地址和联系方式。 承担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会同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设立服务站点,为流动人群自愿接受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提供服务。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33 | 免费发放安全套 | 行政给付 |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工作,建立完善安全套营销、供应网络。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措施,向育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在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城市社区等人员聚集的场所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采取行为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34 | 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一次免费健康体检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还可以享有以下优待服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三)每年一次免费健康体检;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35 | 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二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家庭生育子女的,可以免费享受一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第五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并不再收养子女的,自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特别扶助的规定,按月给予生活补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四十九周岁起享受国家特别扶助,年满六十周岁的提高特别扶助金标准;失去生活能力以及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独生子女死亡的父母,优先安置在当地公立养老机构生活。对住房困难的,在申请租赁型保障房、农村危房改造方面优先给予安排照顾。 建立健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生活、就业、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办理意外、疾病住院护理保险,建立定期巡访和优先就医制度。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36 | 对在卫生健康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2号) 第七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卫生健康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37 |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38 |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条第二款: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二)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开拓创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 (三)遇有突发事件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39 |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2020年3月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40 | 对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等情形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在组织献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在同血液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六)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成效显著的; (七)为献血事业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 (八)其他为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41 |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42 | 对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 第二十四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43 |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44 |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45 |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46 | 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十三条: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47 | 对社会公认的医德高尚和艺术精湛的中医药学科有突出贡献人员授予名中医称号;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条: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护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陕西省中医药条例》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或者带徒授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48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49 |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50 |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51 |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2006年8月22日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订)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52 |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53 | 医疗机构名称裁决 | 行政裁决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修正)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54 |
| 其他权力 类型 |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和处理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处理和监督管理。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结果的分析和管理,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处理的指导和信息管理,并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报告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工作的相关情况。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考区、考点的考试机构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分别负责本辖区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处理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55 | 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现场调查 | 其他权力 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现场调查。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可以组织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现场调查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56 | 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调查判定 | 其他权力 类型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57 | 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新(改、扩)建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58 | 保管使用的菌(毒)种或样本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8号发布)第二十条:医疗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教学和科研机构按规定从事临床诊疗、疾病控制、检疫检验、教学和科研等工作,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保管其工作中经常使用的菌(毒)种或样本,其保管的菌(毒)种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规章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或样本名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但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及行政部门有特殊管理规定的菌(毒)种除外。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59 | 托育机构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60 | 诊所执业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2〕33号)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61 |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医疗领域投资活力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7〕43号)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62 | 医疗美容项目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63 | 医疗机构歇业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64 | 限制类医疗技术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第十一条: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陕西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陕卫办医发〔2020〕24号)第十三条:对本省医疗机构开展国家和省级限制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目录在列的医疗技术实施备案管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65 | 义诊活动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义诊活动的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义诊组织单位原则上应组织本地区的医务人员在本地区范围内举行义诊,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日到义诊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县(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义诊时,组织单位应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分别向其所在地和义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区)、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66 | 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67 | 对调离、退休、退职、被辞退、开除的医师进行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第十九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一)调离、退休、退职;(二)被辞退、开除;(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68 | 医师多机构执业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第十条: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69 | 驻军编制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2014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修订)第三条: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70 |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16号)第一条:对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专业实行备案管理。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对本机构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进行核定。核定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包括美容外科专业、美容牙科专业、美容皮肤科专业和美容中医科专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核定结果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备案信息后,应当在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医师执业证书》“备注”页登记核定专业,并加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章。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医师执业证书》中原注册信息不变。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71 | 抗菌药物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发布)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品规。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品种、品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整后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调整周期原则上为2年,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72 |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73 | 医疗卫生机构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卫科教发〔2023〕4号) 第五条: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机构(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采供血机构等)、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机构是伦理审查工作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定期对从事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科研人员、学生、科研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生命伦理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第一款: 机构应当在伦理审查委员会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备案,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向本机构的执业登记机关备案。其他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伦理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74 | 医疗机构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备案 | 其他权利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75 |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七条::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76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处理 | 其他权利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组织调查、诊断,并将调查、诊断结论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鉴定办法申请鉴定。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调查、处理。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卫生部令第60号发布) 第十一条: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调查诊断专家组由流行病学、临床医学、药学等专家组成。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77 | 冬病夏治穴位贴敷技术备案 | 其他权利类型 |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冬病夏治穴位贴敷技术应用管理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3〕36号)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78 | 中医诊所备案 | 其他权利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号公布)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379 | 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卫生备案 | 其他权利类型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第三次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天内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办理卫生备案。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科长:吴哲 | |||
| 委托执法事项清单 | ||||||||
| 委托的执法主体: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
| 序号 | 委托的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委托执法的依据(含事项依据、可以委托执法的依据) | 受委托的组织 | 委托周期 | |||
| 1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4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5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发布,2021年1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第二次修订)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6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7 |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35)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清单第32项: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省卫生健康委权限依法委托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8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9 | 医师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 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0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发布,2021年1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目录第23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1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第一款: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目录第22项护士执业资格。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2 | 医疗广告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公布)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35)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清单第33项:医疗广告审查,省卫生健康委权限依法委托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3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签发。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天内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办理卫生备案。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4 | 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5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6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7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8 | 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9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0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6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中医(专长)医师实行医师区域注册管理。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应当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中医(专长)医师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执业范围包括其能够使用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具体治疗病证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中医(专长)医师在其考核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执业。中医(专长)医师跨省执业的,须经拟执业所在地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同意并注册。 第二十八条: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者,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1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2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3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二十四条: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 第二十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公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4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5 | 对有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6 |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7 | 对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8 |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拒不校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一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修正)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9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0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修正)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1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2 | 对医疗机构有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逾期不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3 |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0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4 | 对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禁止其5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5 | 对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二十七条: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认定,并在执业证书上注明: (一)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相适应的临床工作经验; (三)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人员,依照有关医师管理的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6 | 对有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医疗机构发现符合捐献条件且有捐献意愿的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应当向负责提供其所在区域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医疗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通报。 第十六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不得向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 (三)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提供虚假材料。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7 | 对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8 |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获取人体器官申请时违反伦理原则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获取人体器官申请时违反伦理原则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终身禁止其从事医学伦理审查活动。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9 | 对医疗机构有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十九条第三款: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维护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尊严;获取器官后,应当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遗体外观。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病例登记报告制度。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实施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 (二)未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实施遗体器官获取; (三)获取器官后,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遗体外观;(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告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实施情况。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40 | 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信息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41 | 对医疗机构有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42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43 | 对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二款: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44 | 对医疗机构有违反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二款: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45 | 对医疗机构有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46 | 对医师出现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47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48 | 对医疗机构有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逾期不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按要求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49 | 对医疗机构有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50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51 | 对医疗机构有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情形,逾期不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52 | 对医疗机构有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情形,逾期不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二)投诉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53 |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54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55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未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56 |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57 |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58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59 |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60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61 |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有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62 |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八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63 | 对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64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65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第七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 (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 (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66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67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68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二)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三)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五)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69 |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70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十四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71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十五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72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第七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 (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 (五)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六)未配合持有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和评价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使用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73 | 对医疗机构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 (五)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74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修正) 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75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修正)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76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修正)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7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7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79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80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81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修正) 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82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83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84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85 |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九条: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九条: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86 | 对医师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八条: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87 |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八条: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八条: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88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89 | 对在医师资格考试中考生有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2018年6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考试、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的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传抄、夹带、偷换试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90 | 对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经执业注册的医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2018年6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考生由他人代考,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经执业注册的医师,应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处理;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其他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91 |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92 | 对考试工作人员有在监考中不履行职责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2018年6月修订) 第三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93 | 对执业医师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2018年6月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94 | 对医师资格考试考点的考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考试组织管理混乱、违纪违规现象突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四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第一款:考点的考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考试组织管理混乱、违纪违规现象突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95 |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96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9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2020年3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98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2020年3月修订)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99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2020年3月修订)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 第五十一条: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00 | 对有非法采集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除本办法第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2017年12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01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02 | 对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03 | 对医疗机构为用血者提供虚假用血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为用血者提供虚假用血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04 | 对血站有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2017年12月修订) 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五)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05 | 对医疗机构有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情形,逾期不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06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07 |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08 | 对单采血浆站有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2016年1月修订) 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09 | 对单采血浆站有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2016年1月修订) 第六十三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10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2016年1月修订) 第六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11 | 对单采血浆站有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2016年1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12 |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13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14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对依照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15 | 对医疗机构的有关医务人员有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16 | 对有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17 |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18 |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19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20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21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有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22 |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23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24 | 对有许可证件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有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25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26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2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逾期不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1号)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2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有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1号)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 (四)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29 |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项目研究者有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四十七条:项目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 (二)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 (三)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30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23年7月修订)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发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十九条: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31 | 对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23年7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32 | 对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十条第二款: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33 |
| 行政处罚 |
第四十一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34 |
| 行政处罚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发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35 |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36 |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37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有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七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38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39 |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40 |
| 行政处罚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41 |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十二条:非法销售、倒卖、变卖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42 |
| 行政处罚 |
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43 | 对药品使用单位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44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45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46 | 对医疗机构有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情形,逾期不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47 | 对医疗机构有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48 | 对药师有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49 |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50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51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52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53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54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医发〔2021〕5号) 第七条:申请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55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公布,2018年9月修订) 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56 | 对托幼机构有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5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有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58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59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60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61 |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62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63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64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65 |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66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67 |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68 |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11月10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69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70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71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情形,逾期不改或者拒绝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72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73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74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六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75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76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77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78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79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发布)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80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81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82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83 | 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84 |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物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85 |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86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87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88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89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90 | 对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91 | 对违法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92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93 |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94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95 |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限期内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七十一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96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97 |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98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和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2006年8月22日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19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2006年8月22日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00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2006年8月22日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订) 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01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2006年8月22日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02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2004年第2号公布)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03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2004年第2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04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八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 (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05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06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07 | 对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08 | 对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0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10 | 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11 | 对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12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13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14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15 |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以及设立后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以及设立后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16 | 对违反《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宾馆、洗浴、美容美发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鼓励使用一次性器具,防止艾滋病病毒经剃须、美容、修脚、刮痧等途径传播。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17 | 对违反《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医疗卫生消毒制度、操作规程或者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医疗卫生消毒制度、操作规程或者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输血、用血和医疗卫生用品、器械的消毒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腔镜检查、口腔治疗、介入治疗、血液透析等有创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对废弃的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应当进行毁形、回收和无害化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18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发布)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1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20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21 | 对违反《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第三款:禁止买卖和转移病畜。 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物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22 | 对违反《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第三款:地方病病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地方病防治部门的查询、检验、监测、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23 | 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24 |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25 | 对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26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27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现规定于第七十条)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28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现规定于第七十一条)。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29 |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现规定于第七十二条)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30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五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31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32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现规定于第七十五条)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33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34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现规定于第七十九条)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35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第五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现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36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和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3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38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39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40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41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42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43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44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45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46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八条: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47 |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48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49 | 对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评审、验收等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50 |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51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52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53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54 | 对用人单位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等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3〕20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调整为逾期不改正的再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55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3〕20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二)、(三)、(六)项调整为逾期不改正的再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56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57 |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58 |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59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60 | 对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六十五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61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62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63 |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64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65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1号公布) 第七十一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66 | 对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67 | 对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68 |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八条: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69 | 对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70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2011年1月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71 |
| 行政强制 |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72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行政强制 |
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73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强制消毒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74 | 对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75 |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采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 行政强制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76 |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检疫措施 | 行政强制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77 |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 行政强制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78 | 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第五十四条: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79 |
| 行政检查 |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80 |
| 行政检查 |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81 |
| 行政检查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82 |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83 |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84 | 对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和考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85 | 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86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中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并组织检查,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考核,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持有人和经营企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87 | 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对使用风险较高、有特殊保存管理要求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并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行使以下职责: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结果纳入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档案。 第四十九条: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血站、单采血浆站等单位的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8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2011年1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五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89 | 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90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91 |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92 |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93 | 对采供血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2017年12月修订)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94 | 对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1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1次检查。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2016年1月修订)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95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2019年2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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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97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发布,2016年1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98 |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1号) 第四十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委员会,并进行备案; (二)伦理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 (三)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四)审查的研究项目是否如实在我国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五)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 (六)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 (七)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 (八)对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落实;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29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23年7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00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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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
第二十二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 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02 | 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03 |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 (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 (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04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第四十一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05 | 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第三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06 |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07 | 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08 | 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09 |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10 | 中医药服务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11 | 消毒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14〕40号)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以及消毒产品的经营、使用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的活动。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12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1号公布)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13 | 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14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15 | 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七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16 | 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检查 | 行政检查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发布)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17 | 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公布)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辖区内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指定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统筹规划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资源,对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给予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18 | 地方病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病(疫)情,提供病(疫)情资料,提出防治措施和防治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组织监测病(疫)情,对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负责疫情报告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地方病防治机构、科研机构,培训防治人员、科研人员;负责鼠疫疫区农户灭鼠、灭蚤工作。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19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20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21 |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23年7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22 | 职业病鉴定 | 行政确认 |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23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行政确认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24 |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地市级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中医医疗机构性质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25 | 中医医疗机构评审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医医院评审是指根据中医医院基本标准和中医医院评审标准,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中医医院规划级别的功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医院等级的过程。 中医医院评审组织是指在中医药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中医医院评审技术性工作的专门机构。评审组织可以由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是受中医药管理部门委托的适宜第三方机构。 第九条: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中医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中医医院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兼任。 第十条:三级和二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一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26 | 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确认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公布) 第四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第十一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和复审,复审合格后报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考核条件的人员、指导老师和推荐医师信息应当予以公示。申请者在临床实践中存在医疗纠纷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报名资格。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27 |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五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卫生部令第43号发布) 第三条: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工作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机构)内进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指定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病理教研室或者法医教研室的普通高等学校作为查验机构。从事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28 |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29 | 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 | 行政给付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费避孕药具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和管理。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30 | 免疫规划疫苗确定及免费接种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六条: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依法享有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履行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儿童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按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31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国家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当及时、便民、合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标准、程序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免疫规划疫苗,是指居民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接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32 | 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检测服务 | 行政给付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已经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检测服务,并向社会公布地址和联系方式。 承担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会同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设立服务站点,为流动人群自愿接受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提供服务。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33 | 免费发放安全套 | 行政给付 |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工作,建立完善安全套营销、供应网络。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措施,向育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在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城市社区等人员聚集的场所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采取行为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34 | 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一次免费健康体检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还可以享有以下优待服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三)每年一次免费健康体检;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35 | 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二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家庭生育子女的,可以免费享受一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第五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并不再收养子女的,自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特别扶助的规定,按月给予生活补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四十九周岁起享受国家特别扶助,年满六十周岁的提高特别扶助金标准;失去生活能力以及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独生子女死亡的父母,优先安置在当地公立养老机构生活。对住房困难的,在申请租赁型保障房、农村危房改造方面优先给予安排照顾。 建立健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生活、就业、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办理意外、疾病住院护理保险,建立定期巡访和优先就医制度。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36 | 对在卫生健康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2号) 第七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卫生健康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37 |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38 |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条第二款: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二)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开拓创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 (三)遇有突发事件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39 |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2020年3月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40 | 对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等情形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在组织献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在同血液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六)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成效显著的; (七)为献血事业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 (八)其他为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41 |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42 | 对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 第二十四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43 |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44 |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45 |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46 | 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十三条: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47 | 对社会公认的医德高尚和艺术精湛的中医药学科有突出贡献人员授予名中医称号;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条: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护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陕西省中医药条例》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或者带徒授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48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49 |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50 |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51 |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2006年8月22日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订)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52 |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53 | 医疗机构名称裁决 | 行政裁决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修正)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54 |
| 其他权力 类型 |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和处理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处理和监督管理。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结果的分析和管理,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处理的指导和信息管理,并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报告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工作的相关情况。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考区、考点的考试机构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分别负责本辖区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处理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55 | 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现场调查 | 其他权力 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现场调查。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可以组织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现场调查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56 | 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调查判定 | 其他权力 类型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57 | 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新(改、扩)建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58 | 保管使用的菌(毒)种或样本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8号发布)第二十条:医疗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教学和科研机构按规定从事临床诊疗、疾病控制、检疫检验、教学和科研等工作,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保管其工作中经常使用的菌(毒)种或样本,其保管的菌(毒)种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规章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或样本名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但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及行政部门有特殊管理规定的菌(毒)种除外。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59 | 托育机构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60 | 诊所执业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2〕33号)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61 |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医疗领域投资活力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7〕43号)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62 | 医疗美容项目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63 | 医疗机构歇业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64 | 限制类医疗技术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第十一条: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陕西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陕卫办医发〔2020〕24号)第十三条:对本省医疗机构开展国家和省级限制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目录在列的医疗技术实施备案管理。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65 | 义诊活动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义诊活动的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义诊组织单位原则上应组织本地区的医务人员在本地区范围内举行义诊,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日到义诊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县(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义诊时,组织单位应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分别向其所在地和义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区)、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66 | 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67 | 对调离、退休、退职、被辞退、开除的医师进行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第十九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一)调离、退休、退职;(二)被辞退、开除;(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68 | 医师多机构执业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第十条: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69 | 驻军编制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2014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修订)第三条: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70 |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16号)第一条:对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专业实行备案管理。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对本机构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进行核定。核定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包括美容外科专业、美容牙科专业、美容皮肤科专业和美容中医科专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核定结果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备案信息后,应当在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医师执业证书》“备注”页登记核定专业,并加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章。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医师执业证书》中原注册信息不变。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71 | 抗菌药物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发布)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品规。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品种、品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整后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调整周期原则上为2年,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72 |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73 | 医疗卫生机构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卫科教发〔2023〕4号) 第五条: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机构(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采供血机构等)、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机构是伦理审查工作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定期对从事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科研人员、学生、科研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生命伦理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第一款: 机构应当在伦理审查委员会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备案,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向本机构的执业登记机关备案。其他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伦理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74 | 医疗机构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备案 | 其他权利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75 |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七条::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76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处理 | 其他权利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组织调查、诊断,并将调查、诊断结论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鉴定办法申请鉴定。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调查、处理。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卫生部令第60号发布) 第十一条: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调查诊断专家组由流行病学、临床医学、药学等专家组成。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77 | 冬病夏治穴位贴敷技术备案 | 其他权利类型 |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冬病夏治穴位贴敷技术应用管理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3〕36号)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78 | 中医诊所备案 | 其他权利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号公布)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379 | 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卫生备案 | 其他权利类型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第三次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天内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办理卫生备案。 | 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
| 受委托执法事项清单 | ||||||||
| 受委托的单位: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渭南市卫生监督所) | ||||||||
| 序号 | 受委托的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受委托执法的依据(含事项依据、可以受委托执法的依据) | 委托的执法主体 | 委托周期 | 责任机构 | 责任人员 | |
| 1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2 | 医疗废弃物处置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3 | 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贯彻<食品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使用不合格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处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4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2004年12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5 |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6 |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7 |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14 号)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8 | 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14 号)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9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和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 省疾控局(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0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 省卫生健康委(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实施)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1 | 学校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学校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2 | 本行政区域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 | 行政检查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公布)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3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4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5 | 职责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6 | 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46 号) 第三十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省疾控局(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7 | 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条四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8 | 个体行医医师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9 | 医疗机构使用处方权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20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21 | 医疗机构护士执业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22 | 医疗机构健康体检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23 | 医疗美容服务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 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24 | 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 76 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25 | 消毒机构、场所和物品,消毒产品、消毒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26 | 结核病防治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条第一款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 (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 (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27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28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卫生健康委(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初审、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二审)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29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3年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改)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30 | 对违反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31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32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33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34 |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35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36 |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37 | 对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38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39 |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40 | 对造成传染病的医原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原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41 |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42 | 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43 | 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44 |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45 | 对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46 |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47 | 对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48 | 对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49 | 对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50 | 对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51 | 对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52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53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54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按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55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56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57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58 | 对医师在职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59 | 对医师在职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60 | 对医师在职业活动中,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61 | 对医师在职业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62 | 对医师在职业活动中,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63 | 对医师在职业活动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64 | 对医师在职业活动中,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65 | 对医师在职业活动中,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66 | 对医师在职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67 | 对医师在职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68 | 对医师在职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69 | 对医师在职业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7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71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72 | 对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14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73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 、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74 | 对逾期未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并拒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149号)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75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76 |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77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78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 转诊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79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80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81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82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83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84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85 | 对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86 | 对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87 | 对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88 | 对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89 |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8年第58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5年第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90 | 对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血站按行政区域和服务范围分为省血液中心、设区的市中心血站、县级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其设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审批,并核发《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91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现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92 | 对医疗机构为用血者提供虚假用血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为用血者提供虚假用血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93 | 对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第二款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94 | 对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3年第3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95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 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8第58 号)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 《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96 | 对未按照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97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98 | 对医疗机构违反临床用血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2年第85号)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99 |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2年第85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00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5号)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01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3年第91号)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5年第5号)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02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3年第91号)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5年第5号)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03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3年第91号)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5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5号)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处罚。(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04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05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5年第5号)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06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配备护士、聘用护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07 | 对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机未立即通知医师;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定提出或者报告;泄露患者隐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17号)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08 | 对未经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未提供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P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第六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09 | 对学校设施不符合相关卫生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10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1998年第27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11 | 对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12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13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55号)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14 | 对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4年第18号)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15 | 对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4年第18号) 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16 | 对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擅自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80号)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17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80号)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18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80号)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19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80号)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20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四)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 (五)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21 | 对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22 | 对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 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23 |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24 |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34号)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25 | 对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2006年第26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26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消毒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27号)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27 |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27号)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28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27号)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29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 号 第五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30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 省疾控局(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31 | 对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以及设立后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6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以及设立后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32 | 对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宾馆、洗浴、美容美发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鼓励使用一次性器具,防止艾滋病病毒经剃须、美容、修脚、刮痧等途径传播。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33 | 对单位、个人违反国内卫生交通检疫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34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2号)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35 | 对发生医疗事故情节严重的医疗机构及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1号)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36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4年第21号公布,环境保护部令2010年第16号修订)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 号)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等条款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37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运输医疗废物的设施或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情节严重可以吊销证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80号)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4年第21号发布,环境保护部令2010年第16号修订)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3年第36号)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38 | 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80号)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39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80号)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40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80号)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4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80号)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4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80号)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43 | 对外国医师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行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44 | 对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香港、澳门、台湾医师及香港、澳门、台湾医师违规从事执业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9年第62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9年第63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45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46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47 | 对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48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人员未经批准或未取得执业资质,擅自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49 | 对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疾控局(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50 | 对违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51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55号令)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52 | 对医疗卫生单位未按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以及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医疗机构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55号令)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53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情节严重可以吊销证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55号)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54 | 对医疗机构违反放射性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55 | 对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规定不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56 | 对医疗机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放射工作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5号)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57 | 对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5号) 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58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院感染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6年第48号)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59 | 对医疗机构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42号发布,国务院令2013年第645号修改)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60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61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62 | 对医师和药师违法开具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63 |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64 |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65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2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66 | 对医务人员违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3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67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4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68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5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69 | 对违反卫生条件供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6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70 | 对不符合规定医疗气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7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71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予以收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8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72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未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二十八条 (2003年5月29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9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73 |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40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74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除必须取得上款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4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75 | 对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42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76 | 对公司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公司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43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77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15 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44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78 | 对病区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地方病防治部门的查询、检验、监测、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地方病防治管理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依照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第三款地方病病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地方病防治部门的查询、检验、监测、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45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79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46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80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47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81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48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82 |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49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83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50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84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51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85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52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86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6号)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53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87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54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88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3年第91号)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55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89 | 对学校卫生防护不力,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 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56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90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法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1998年第27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57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
| 191 | 对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行为;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64 号)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渭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58日 | 法制稽查科 | 刘瑞山 | |